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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惕民间借贷担保陷阱 委托人慎重办理卖房委托书

房天下综合整理  2012-09-11 13:11

[摘要] 现如今,民间借贷越来越红火,担保性委托书公证的数量也在逐年增加。

现如今,民间借贷越来越红火,担保性委托书公证的数量也在逐年增加。在现实生活中,许多不法分子及高利贷公司利用借贷担保陷阱,套取担保房屋的案件时有发生,许多高利贷公司为达到占有担保房产之目的,放高利贷人通过一系列手段,签订一系列文件,让每一步行动都在“法律许可范围内”,以合法手续掩饰非法目的,引起人们的高度重视。那么我们公证机构在借贷这一重要环节中,该如何保护老百姓的合法权益,避免其上当受骗呢?

通常来讲,在民间借贷中,借款人将房产抵押给出借方,主要是通过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来实现的,该房产可以是借款人 ,也可以是其他人 。在办理抵押登记前,一般需要办理借款抵押合同公证,由出借人、借款人、抵押人共同向公证处申请办理。在领取公证书后,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经抵押登记后,该房产将不能被随意处分,如借款人到期不还款,出借人就可以通过诉讼或仲裁途径实现其抵押权。

担保性委托书一般由资金出借人在向借款人放贷的同时,要求借款人到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委托书公证,内容为全权委托出借人或出借人指定的人代为出售其房产,委托权限含签订买卖合同、办理房产交易过户、领取售房款等。但在公证时,委托人与受托人均自称为亲戚朋友关系,并不暴露借贷关系。如借款人到期不还款,受托人利用委托书督促其还款,否则就将其房产出卖用于还款。有的借款活动中,委托出售的房产还办理了正式抵押登记,有的只有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没有办理抵押登记。

在民间借贷中,很少对担保的房产进行公平、准确的评估,经常出现房产价值大大高于借款金额的情况。比如借款20万元,但用于担保的房产价值50万元,出借人并不考虑其差额,仍然要求借款人出具全权委托卖房的委托书,而且委托书并不限制出卖的 价格。一旦真的发生不能还款,出借人持委托书卖房,极有可能故意低卖或隐瞒真实成交价格,有的还搞虚假买卖、卖给出借人的关系人。事实上,这种卖房抵债方式极易损害借款人的合法利益。其根本原因在于担保性委托书的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并无信任关系而是利益冲突关系,受托人不可能在发生还款纠纷的时候维护委托人的利益、执行委托人的意志。从借款金额和房产实际价值的差额的角度来看,担保性委托书的内容多数是显失公平的。

担保性委托书的委托人与受托人的真实法律关系是借款担保关系,其处分的房产实际是借款的担保物或抵押物,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以委托书方式追债的,出借人可以不经协商直接出卖委托人的房产用于抵债,委托人实际上完全丧失了诉讼权利,其合法权益必然受到侵犯。担保性委托书变成了委托人的“卖身契”。

从出借人的利益角度讲,担保性委托书应该具有法律上的担保作用。但从法理的及实践的两个角度分析这种委托书均不可能发挥担保作用。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担保合同可以是书面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定金合同,也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具有担保性质的信函、传真等,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其内容应当明确担保的债务金额、期限等等,而担保性委托书及公证卷宗中看不到一点担保意思表示,相反的经常谎称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没有借贷关系,此委托书显然不符合担保合同的形式要求。另外,委托人可以单方随时撤销、变更委托书,让受托人手中的委托书变成一张废纸,出借人无法在其不还款时实现卖房抵债的目的。

可见,出借人期望一纸委托书保证自己的债权安全完全是一种有极大风险的做法。担保性委托书在法律上存在许多问题,其法律效力缺乏有效支撑。这种委托书,既侵犯了借款人的合法利益,也不能保障出借人的债权,极易引发纠纷。因此,公证机构应当谨慎办理担保性委托书公证,对明知非法借贷为目的的委托书公证应当拒绝办理,切实保护老百姓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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