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一女子购买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一栋房屋,房地产开发公司未按期动工,楼盘不能如期交付。双方协议将购房款转为借款,借款到期后,房地产公司却拒绝承认是借款。市中级法院昨日判决该房地产公司限期偿还该女子全部本金及利息的。
一女子购买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一栋房屋,房地产开发公司未按期动工,楼盘不能如期交付。双方协议将购房款转为借款,借款到期后,房地产公司却拒绝承认是借款。市中级法院昨日判决该房地产公司限期偿还该女子全部本金及利息的。
2012年3月,彭女士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购得其开发的某楼盘70余平方米房屋,总价50万余元;该楼盘预计2013年10月底前交付使用,需每月向彭女士支付合同标的额5%作为违约金。
合同签订当日,彭女士支付购房款50万元。因所购房楼盘不能按期动工交付,双方协议将购房款转为借款,由房地产公司当时的大股东李某向彭女士出具承诺函,载明:今收到彭女士购房款伍拾万元整,利息按月3%支付,归还时间为2012年12月底前还清本息。
借款到期后,经彭女士催要,该公司未能偿还。彭女士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房地产公司归还其本金50万元及利息(按50万元的每月2%标准)。房地产公司认为前大股东李某无权代表该公司承诺将购房款转为借款,请求驳回彭女士诉求。
原审法院认为:彭女士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及后来双方经协商将购房款转为借款,将购房合同变更为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房地产公司当时的大股东李某以公司名义向彭女士出具承诺函,将购房款转为借款,鉴于李某当时的身份,彭女士有理由相信其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李某上述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房地产公司承担。借款到期后,房地产公司未能偿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每月3%,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而彭女士仅要求按每月2%计算,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神。判决房地产公司限期偿还彭女士借款50万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房地产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市中级法院维持原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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