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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租房新规 每个居室实际居住人数不得超八人

房天下综合整理  2015-07-31 17:59

[摘要] 据杭州网报道,《杭州市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正在杭州 门户网站进行网上听证。根据《规定》,出租居住房屋的每个居室,人均(不包括十二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使用面积不得少于四平方米,且每个居室实际居住人数不得超过八人。

据杭州网报道,《杭州市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正在杭州 门户网站进行网上听证。根据《规定》,出租居住房屋的每个居室,人均(不包括十二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使用面积不得少于四平方米,且每个居室实际居住人数不得超过八人。

>>主要看点:

>>每个居室实际居住人数不得超过八人

《规定》明确指出,出租居住房屋的,应当以一间原始设计为居住空间的居室为小出租单位,不得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或者按照床位出租;原始设计为厨房卫生间、阳台、储藏室、停车库、仓库等其他非居住空间的,不得出租供他人居住。

《规定》还对人均居住使用面积做出了低标准。出租居住房屋的,每个居室人均使用面积不得少于四平方米,十二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除外,且每个居室实际居住人数不得超过八人。

出租居住房屋集中供他人居住的,出租居室达到十间以上或者出租房屋居住人员达到十人以上的,将被视为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

惩罚措施:

按照《规定》,违者将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不改正,出租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出租人是个人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少罚500元

《规定》还对出租屋的消防安全做出了严格要求。其中,居住房屋不得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得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设置防盗窗的应当能由内向外开启;每一承租户按照不少于一具的标准配备两公斤以上的ABC型干粉灭火器,并配备口罩、报警哨、手电筒等逃生设施。

公共走道和疏散楼梯、通道应当设置消防应急照明设备,电动自行车或者对电动自行车不得在此集中停放或充电。

此外,集中供他人居住的出租居住房屋,还应当安装视频监控、智能门禁装置、漏电保护装置,每个房间以及公共部位应当安装联网式火灾探测报警器或者智能火灾预警系统。

惩罚措施:

根据《规定》,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将处以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种情形不得出租

违者高或将罚款10万元

此外,根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居住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确定为危险房屋,应当采取停止使用、整体拆除解危措施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惩罚措施:

违者将由所在地的区房产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将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杭州群租房新规主要内容

第九条(居住房屋出租登记)出租人应当自居住房屋出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按照《浙江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 令第281号)规定的要求和方式,向居住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报送下列信息:

(一)出租人的姓名(名称)、公民身份号码、工作单位、联系方式,承租人(包括其他共同居住使用人,下同)的姓名(名称)、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以及性别、民族、户籍地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

(二)居住房屋的地址、租期、使用功能等基本情况。

承租人为流动人口的,出租人应当按照《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的规定报送或者告知流动人口信息。

第十二条(小出租单位)出租居住房屋的,应当以一间原始设计为居住空间的居室为小出租单位,不得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或者按照床位出租;原始设计为厨房卫生间、阳台、储藏室、停车库、仓库等其他非居住空间的,不得出租供他人居住。

第十三条(人均居住使用面积低标准)出租居住房屋的,每个居室人均(不包括十二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使用面积不得少于四平方米,且每个居室实际居住人数不得超过八人。

第十四条(集中出租房屋的管理责任)出租居住房屋集中供他人居住的,出租居室达到十间以上或者出租房屋居住人员达到十人以上的,视为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出租人应当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确定管理人员,落实安全管理职责,建立信息登记簿或者登记系统,并将相关登记信息报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单位承租居住房屋作为集体宿舍供本单位职工居住的,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履行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五条(出租房屋消防安全要求)出租的居住房屋应当符合下列消防安全要求:

(一)居住房屋不得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三)室内电气产品的安装以及线路敷设符合相关消防、电气技术标准;

(四)公共走道和疏散楼梯、通道应当设置消防应急照明设备,疏散楼梯不得采用木楼梯或者未经防火保护的室内金属梯;不得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设置防盗窗的应当能由内向外开启;

(五)每一承租户按照不少于一具的标准配备两公斤以上的ABC型干粉灭火器,并配备口罩、报警哨、手电筒等逃生设施;

(六)三层及三层以上的出租居住房屋仅有一部疏散楼梯的,应当配置逃生绳或者缓降器、逃生软梯等逃生设施;

(七)电动自行车实行集中放置,不得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等处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对电动自行车充电;

(八)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省级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要求。

第十六条(集中出租房屋治安消防安全要求)集中供他人居住的出租居住房屋,除符合第十五条规定的消防安全要求外,还应当按照市公安机关的要求安装视频监控、智能门禁装置、漏电保护装置;每个房间以及公共部位应当安装联网式火灾探测报警器或者智能火灾预警系统。

(三)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要求控制同一居室的实际居住人数;

(四)核对承租人的身份证件,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要求报送相关信息;承租人是流动人口的,告知并督促其按规定及时办理居住登记、领取居住证件。承租人是境外人员的,告知其及时到公安机关办理临时住宿登记;

(五)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指导承租人安全使用电气、 等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发现火灾等安全隐患的,及时消除或者通知承租人消除;

(六)居住房屋兼用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征得利害关系人同意,告知承租人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之前依法办理相关证照。承租人未取得相关证照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市场 等有关 主管部门举报;

(七)不得向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个人出租房屋;

第二十条(承租人义务)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如实向出租人提供相关身份信息, 出租人报送相关信息。承租人为流动人口的,应当按规定及时办理居住登记、领取居住证件。承租人是境外人员的,按照规定及时到公安机关办理临时住宿登记;

(二)增加居住使用人的,应当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不得超过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个居室的居住人数上限;

(三)转租居住房屋的,应当经过出租人书面同意,并在转租后3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报告;

(四)遵守物业管理规约,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五)居住房屋兼用作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征得利害关系人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证照;

(六)不得留宿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留宿他人的,应当在二十四 内将留宿人基本情况告知出租人,留宿超过三天的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报告;

(七)不得擅自改变居住房屋的结构和使用功能,不得违规使用电气、 设施,发现火灾等安全隐患的,及时消除或者通知出租人消除;

(八) 和协助有关部门、机构、组织依法实施管理,发现有涉嫌违法违规行为的,及时向公安、市场 等有关 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不得出租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居住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确定为危险房屋,应当采取停止使用、整体拆除解危措施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违反出租登记管理的法律责任)违反第九条规定,未按时报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未按时报送流动人口信息的,按照《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违反小出租单位和人均居住使用面积低标准的法律责任)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出租居住房屋供他人居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不改正,出租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出租人是个人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法律责任)违反第十五条规定,出租的居住房屋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浙江省消防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集中供他人居住的出租居住房屋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不改正,出租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出租人是个人的,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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